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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样运用公物法理论联系实际问题?/刘建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12:1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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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该怎样运用公物法理论联系实际问题?

刘建昆


  前几天在袁裕来律师博客上看到一句话“我们的学者主要的工作仅仅是在介绍国外的理论,甚至对国外的理论也缺乏深入的理解。”确实,国内学者理论联系实际的能力是很弱的,长篇大论的理论往往与社会现实衔接不上,乃至上双方都有“君住长江头,我住长江尾日,日思君不见君”的感觉。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经常将公物法理论被运用于解释和解决图书馆,道路,渔港等公物实践中的问题。反观大陆地区,黄德林等著《自然遗产保护法研究》第十章,是目前我所见的,国内学者运用公物法理论来与论证具体问题的唯一著作。其中《公物法若干问题分析》的几个部分,对于国内外的公物法的理论,阐述的还算有条理,具有一些资料价值;尤其有意思的是,文中谈到“对公物的使用会妨碍公物原来设置的目的,或使用超出公物通常的使用程度,则需征得行政主权的许可。如在公共道路两旁摆摊做生意,必须经过相关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虽然具体的问题尚值得探讨,但是能把摊贩问题与公物利用联系起来,也算难能可贵了。

  但是这些公物法的理论一与实践结合,作者就显得无话可说了。既然谈到自然遗产可以作为公物,书中的主题又是“保护”;那么公物管理权中的公物维护制度和职能应该有进一步深入的探讨;自然遗产的利用强度和制度等问题也有必要稍微深入一点。更为重要的是“公物警察权”当然是文章中不可逾越的一个问题。以国家警察性行政权力自然遗产加以保护,就意味者国家要动用一定的行政力量,对破坏自然遗产的各类行为进行打击。作者自然是认为我国的现有公物警察保护是不力的,然而对现有的有关法规疏于梳理;同时也没有提出什么高明的见解,甚至对于外国的国家机关的保护职权,也没有更详尽的介绍,这不能不说是十分遗憾的事情。

  公物警察权是一种实体权力。就自然遗产而言,其种类也比较繁多,结构也很复杂,与其他公物一样往往呈现出聚合性公物的特点,因而一种破坏行为,往往会造成多个、多种公物的破坏;但在公物警察权分散立法、分别执法的情况下,时候破坏行为危害了那种公物或者公物的那一部分,不易识别,甚至于无法提供保护。因而对于相对集中的公物,有一个统筹的公物警察权立法和单一的公物警察权保护机构是有必要的。

  就公物警察法规的条文而言,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理论与刑事处罚的构成要件并无本质的区别,行政处罚条款大致也可以分成行为罚,结果罚,危险罚等种类。在公物种类单一,破坏行为明显的场合,公物警察权可以规定为行为罚;一些不太重要的公物,可以要求出现危害后果;对一些重要公物,则应当规定行为足以造成公物的危险后果既予以处罚。类似这样的问题,其实都可以深入的探讨。

  可惜,这本书的作者越过了这些重要的内容,直接跳跃到得自然遗产公物的刑法保护去了,尤其让我不得不“佩服”的是,作者居然分析的是“挪用特定款物罪”是否能为自然遗产提供刑法保护,这个,这个,啊?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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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楷研究范式”的疑问

欧锦雄


  张明楷教授是中国著名的刑法学者,是令人敬重的、取得卓越学术成就的刑法学家。然而,他漠视中国学者学术成果,唯钟爱德日刑法学者论著,并据此形成自身理论体系。这一独特的“张明楷研究范式”是否科学呢?这实在令人疑惑。
  2009年12月14日,正义网法律博客在首页推荐了博友“向渊而行”的文章“张明楷教授给我洗脑”(网址:http://xhw99.fyfz.cn/blog/xhw99/index.aspx?blogid=557026。2009年12月15日登陆)。该文提到,2009年12月初,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广西南宁举办了全国检察理论人才培训班,在培训期间,张明楷教授作了题为“德日刑法中犯罪构成三阶层论”的学术报告。在学术报告中张明楷教授坦言,“他从不看中国教授的文章,因为德日刑法大家的文章和专著都看不完。”闻悉此言,我感到惊奇,也感到担忧。我惊奇中国竟真有这样独特而偏颇的刑法学者,我担忧具有偏颇刑法知识倾向的刑法学者会引领中国刑法学界走向非理性的异端。
  原来,我并不相信该博友所言为真,虽然向其求证时,其言之凿凿。为了进一步求证该言的真实性,我将我书柜里存放的张明楷教授所著的著作拿来浏览,这些著作是:《法益初论》、《刑法格言的展开》、《刑法学》、《刑法的基本立场》、《刑法分则解释原理》、《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此外,我从中国知识网下载了张明楷教授近两年发表的刑法论文浏览。从张明楷教授论著的注释和参考文献看,张教授所引用的论著绝大部分为外国刑法学者或台湾地区刑法学者的论著,由此可见,博友“向渊而行”所言应基本属实。
  张明楷教授是我国刑法学界公认的、非常有成就的刑法学者,他在全国有无数的拥趸者。正因为如此,中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均非常关注张教授的刑法学术观点。张教授有较多机会参与中国刑法立法的讨论活动,许多司法机关在办案中或者培训活动中也希望得到张教授的学术意见,近几年来,中国统一司法考试机关也多次邀请张教授参与考试大纲的制定和出试题的活动。此外,近年来张教授也担任了一检察机关的要职。从这些情况看,张明楷教授已成为了我国的公众人物。张教授的学术观点已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中国刑法立法、刑事司法、法律人才培养以及刑法学研究方向,因此,张教授的学术观点的对与错将对中国刑事法治产生重要影响。张教授学术研究的方法和好恶将会影响到其学术观点的对错,从张教授学术论著来看,其研究范式是具有缺陷的,其不少学术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为此,笔者对“张明楷研究范式”提出学术批评。
  张明楷教授精通日语、德语,在日本进修日本刑法学多年,对德日刑法学有着深入的研究。也许,由于他对德日刑法学情有独钟以及不屑阅读中国刑法学者的论著,因此,他的刑法学论著充满了德日刑法学的法言法语及判例,甚至司法考试试题也引用了德日刑法学的法言法语。由于其独好德日刑法学,因此,其刑法思维、研究方式和刑法理论体系具有浓重的德日刑法理论滋味。由于其忽视中国刑法学者的理论研究成果,因此,其一些观点偏离了中国的现实乃至中国现有刑法规定,从而形成了独特的“张明楷研究范式”。
  中国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并非垃圾一堆。德日刑法学者并不一定都比中国学者聪明。其实,即使是法学研究生,也同样能写出高质量的论文,其成果同样值得一读。200多年前,意大利著名学者贝卡利亚在大学里仅学习了4年法律专业知识,几年后即完成了举世闻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当时,贝卡利亚年仅26岁。这一著作仅6万多字,但是,这本小书奠定了现代刑法的基本理念,贝卡利亚据此被称为“现代刑法的鼻祖”。一个26岁的青年所完成的一本小册子足以让无数耄耋刑法学人汗颜。当前,虽然中国刑法学界也存在浮躁的气氛,但是,许多中国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有着诸多的真知灼见。中国刑法学者根植于中国的现实土壤,呼吸着时代法治的空气,因此,许多中国刑法学者的研究成果非常符合中国刑事法治实际,对中国刑事法治建设具有良好的推动作用。自1979年刑法典颁布以来,中国刑法学三十年的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因此,忽视中国刑法学者研究成果而仅对德日刑法学情有独钟的“张明楷研究范式”是有缺陷的。法学研究应吸收古今中外法学理论的精华,应尽可能穷尽相关问题的种种观点。若偏颇地钟爱德日刑法学者论著,有意忽视中国刑法学者论著,其研究成果的可信性将大打折扣。其实,张明楷教授的“犯罪论体系”观点、“结果无价值”观点、“未遂犯”观点、“刑法解释客观说”观点、“盗窃罪构成要件”观点以及“讼欺诈以诈骗罪定罪”的观点等均大有商榷的余地。“张明楷研究范式”的局限导致了张教授学术观点的局限。
  精通外语可以拓宽知识视野。张明楷教授精通日语、德语,让其刑法知识领域得到了巨大的拓展,但是,他在刑法研究中偏颇地钟爱德日刑法学者论著,而冷落中国刑法学者论著,这就走向了另一个极端,让自己变得更像一个德日刑法学者。他得了一座果园,却失去了一片森林。忽视中国刑法学者研究成果,最终的结果是缺乏对中国刑事法治现状及中国刑法学研究现状的足够认识,从而使自身的研究成果带来瑕疵。
  在全球化时代,中国刑法学研究应根植于中国现实,以兼收并蓄的包容态度,研究世界各国刑法理论精华。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传统刑法学吸收了原苏俄刑法学的大量营养并茁长成长,现在,许多中国刑法学者对德日刑法理论、英美刑法理论以及其他国家的刑法理论进行学习和研究,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创新发展中国刑法学,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兼收并蓄的包容研究范式”可以让中国刑法学得到全面发展,而对德日刑法学情有独钟的“张明楷研究范式”并不明智,它会让人一叶障目,不见泰山。
  张明楷教授是中国著名的刑法学者,若其坚守“张明楷研究范式”,他将永远只是中国区域的著名刑法学者,而不能成为世界级的刑法大师,因为无论张教授对德日刑法理论如何精通,若将其置身于德日刑法学界,他很难挤身于德日顶级刑法学者之列,反之,若张教授能正视传统中国刑法学,具有兼收并蓄的包容心态,创新研究出令世界瞩目的刑法理论,形成“新张明楷研究范式”,这将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大幸!我们期待一个世界级的中国刑法大师在世界东方屹立!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林海
                           二000年七月三日
          银川市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管理办法
   (2000年6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推广应用商品混凝土,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减少环境污染,降低城市噪音,维护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建设(开发)、施工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出售,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和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和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开发)、施工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银川市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具体负责商品混凝土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立项前将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经批准立项的企业,由市建委进行资质初审,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核批准,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活动。


  第六条 生产企业在取得暂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后,具备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及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实验手段,生产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报请自治区建设厅核准后,即可转为正式等级。


  第七条 建筑企业附属的混凝土生产厂(站),凡将混凝土作为商品销售的(包括自用),均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否则不得对外销售混凝土。


  第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生产企业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第九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市场信誉好、质量稳定,具备生产高一等级混凝土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建设厅批准后,方可进行高一等级混凝土的生产。


  第十条 生产企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一个月内到市散办备案:
  (一)分立或合并;
  (二)歇业或宣告破产等终止业务;
  (三)变更名称、经济性质;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


  第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建设的以下工程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
  (一)所有框架、人防混凝土工程;
  (二)位于城市主要街道两边的所有现浇混凝土工程;
  (三)内含50立方米以上混凝土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
  (四)设计强度等级为C30以上的混凝土工程。
  凡在市区内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竣工后,建议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按规定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办同意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生产企业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二)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商品混凝土专用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供需双方应签订《银川市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并经市散办审查后,方可办理《施工许可证》,建筑质量安全管理部门应凭《商品混凝土供货单》核验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
  已签订的合同变更或解除,供需双方应签订书面协议,并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到市散办备案。


  第十四条 凡按规定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向市散办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收取标准和退还比例按宁政办函〔1998〕15号有关规定执行。
  凡未按规定交纳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建设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必须用于发展商品混凝土事业,设立财政专户储存,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发展商品混凝土保证金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享受以下优惠规定:
  (一)生产企业成立五年之内,减免企业所得税和其他附加税;
  (二)免征商品混凝土运送车辆的购置费和其他附加费;
  (三)商品混凝土运输车、泵车、散装水泥车等按特种运输车辆对待,免收过路、过桥费,同时核发禁行时间和线路的通行证。


  第十七条 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遵守有关价格规定,按区、市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价格和各项取费标准计算销售价,严禁暴利、非法压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应当实行生产、运输、现场供应配套服务,使用单位应做好混凝土浇筑前的准备工作,确保每车混凝土在送到现场后的40分钟完成入模。因现场准备条件不足而延误浇筑造成的混凝土损失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在生产和使用商品混凝土时,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银川市现行的有关法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二十条 生产企业、使用单位应接受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生产、使用商品混凝土的监督检查,其内容包括:
  (一)生产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产品范围;
  (二)生产企业质量保证体系;
  (三)混凝土生产技术资料;
  (四)施工质量。


  第二十一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实验室,对混凝土强度分批进行测定,并应对每一个统计周期内的相同等级和龄期的混凝土进行统计分析,以确定企业的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尚未建立实验室和实验室未经审定的生产企业,必须到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办理委托实验,并签订技术服务合同。被委托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除应负责生产企业的原材料混凝土强度等检验外,还应针对生产企业的具体情况做混凝土配合比系统实验,并对商品混凝土的出厂和交货及时进行检验,确保商品混凝土的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对商品混凝土所用的原材料质量和搅拌、运输泵送等过程中的混凝土质量负责,在单位工程混凝土烧筑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使用单位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使用单位应对整个浇筑过程及烧筑后的混凝土质量进行控制和负责。


  第二十四条 生产企业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或越级生产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卖、出租资质等级证书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建议发证机关注销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未按国家、区、市有关技术质量标准和规定生产,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二十七条 生产企业采购、使用不合格原材料、混凝土外加剂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实验、检验和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银川市建筑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八项的规定处罚:
  (一)购买不符合资质等级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的;
  (二)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检测费5至10倍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注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银川市政府法制局和银川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永宁、贺兰两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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