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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45:0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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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国务院


国务院参事室组织简则

(1987年5月16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制定本简则。
第二条 国务院参事室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是既有统战性、荣誉性,又有顾问性的部门。
国务院参事室在国务院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参事室设主任一人,领导全室工作;设副主任二至三人,协助主任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参事室的基本任务如下:
(一)组织参事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学习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路线、方针、政策,并在工作中贯彻执行;
(二)组织参事进行力所能及的调查研究和考察参观,提出意见和建议,向国务院及有关方面反映;
(三)组织参事对有关部门送来的法律、法规草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四)贯彻执行党的统一战线政策,支持参事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支持参事搜集、整理文史资料,撰写专题著作;
(六)为参事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生活服务工作;
(七)处理国务院交办的事项。
第五条 国务院参事主要从民主党派和无党派爱国人士中遴选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者担任。
国务院参事是国家机关干部,由国务院总理任命。
第六条 国务院参事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听取社会各方面人士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反映;
(二)了解政府的方针、政策及计划实施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研究有关部门送来的法律、法规草案,提出意见;
(四)参加爱国统一战线工作;
(五)处理领导交办的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参事室下设秘书处、服务处。各处分别设处长一人,副处长一人,在室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做好为参事服务的工作和其他日常工作。其职责范围另定。
第八条 国务院参事室根据工作需要,可设调查研究员和聘任特约调查研究员,协助参事工作。
第九条 本简则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其修改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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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管理,促进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贵州省体育条例》、《贵州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体育市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市体育市场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性的体育健身、体育康复和娱乐;营业性的体育竞技、体育表演;营业性的体育培训、信息、咨询和中介服务;体育彩票和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其他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市体育市场;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体育市场。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财政、卫生、劳动、城管、教育、规划、环保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兴办有益人民身心健康,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的体育经营活动。
  体育活动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体育市场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举办的射击、攀岩、探险、漂流、拳击、热气球、航空运动、赛车、赛艇、滑水、潜水、马术等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区、县(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管理以本区、县(市)名义从事的体育经营活动,个人从事或以其他形式举办的市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以外的体育经营活动,上级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六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市场布局;
  (二)单位有法人资格;个人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具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和资金;
  (四)具有经过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岗位培训合格或者审核合格的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其中特殊岗位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建立健全各类管理制度;
  (六)体育器材和用品符合国家标准和科学健身要求,体育运动方法符合国家规定;
  (七)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还必须经其他部门审核同意的,从其规定。证照齐全,方可营业。
  申办射击、航空运动、热气球、赛车、登山、攀岩、探险、拳击、柔道、跆拳道、武术、赛艇、漂流、滑水、潜水、马术等特殊项目的经营活动,还必须提交可行性报告。
  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一次性体育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当在7日内作出决定。
  游泳项目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进行体育彩票发行活动,由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报市政府批准后,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实施。
  营业性健身气功活动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九条 需要变更证照核准内容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技术培训咨询、指导、应急救护等专业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取得有关证照,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上岗证应当统一印制,并实行年审制度。
  禁止转让、伪造、涂改、租借证照。


  第十二条 新(扩)建体育经营项目建筑设施,其选址、设计须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三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必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经营,照章纳税,维护体育经营场所秩序,保证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卫生。
  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经营有损身心健康、渲染暴力、淫秽、封建迷信、宗派和赌博的活动;禁止以体育活动名义摊派,牟取暴利。


  第十四条 从事体育技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体罚或变相体罚受训人员。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场馆或公共场所,不得接纳未按规定取得资格的经营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规定,经市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工商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七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明码标价,亮证收费,并按规定向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未经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开展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提供场所给未取得申办资格的体育活动经营者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大型体育竞赛、表演活动的项目、时间、地点等事项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从事教练、技术指导、救护工作的;
  (三)转让、伪造、涂改、租借体育经营活动审核文书的;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体育设施和器材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公安、工商、卫生、税务、物价、劳动、市容环卫、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由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具体体育项目,按照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体育经营场所,须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60日内按本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细则(试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吉林省母婴保健条例》、《吉林省<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由依法取得执业许可和《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助产机构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间、出生地点、出生时的健康状况与父母的血亲关系,申报国籍、户籍和取得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三条 凡在我市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据本细则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第二章 签发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出生医学证明》在本辖区内的发放、指导、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县(市)、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专门管理人员,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七条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统一制作“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报公安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布签发机构名单。

第八条 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助产机构,必须通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验收,获取《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方可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九条 助产机构负责对本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助产机构应当加强管理,明确责任,并且制定专门的签发管理制度。

(一)经过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专门培训,并在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备案的人员,方可承担本机构《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

(二)应当由2人分别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使用,并实行证、章分开,相互监督,严格管理。

(三)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在领取《出生医学证明》时,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上签名。

(四)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助产机构应当配备微机、打印设施,使用全省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软件。

第十一条 助产机构接收孕产妇住院时,应当向孕产妇或家属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告知书》。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填写,依据《分娩登记本》、父母身份证及户口簿,家庭住址以户口簿为准(流动人口以落户地址为准)。《分娩登记本》作为核查、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之一,应当妥善管理,永久保存。

第十三条 凡户口在外地的产妇在长春市助产机构分娩,助产机构应当依据《分娩登记本》和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第十四条 未在助产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负责签发。签发时应当核实有关情况,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 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 具备下列材料之二者可作为亲子关系的旁证:

1、由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社区民警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和当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机构出具的盖有公章和签字的证明材料。

2、具有鉴定资格的相关机构出具的亲子鉴定证明。

3、助产机构出具分娩证明,并有接生人员签字和助产机构公章。

初审合格后打印《出生医学证明》,待接生人员签字后,复审盖章生效。

证明材料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单亲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由母亲或者父亲任何一方出具书面说明,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助产机构应当给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的正、副页允许只填写一方信息,并将公证资料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医学证明》无效:

(一)无接生人员签名的;

(二)无新生儿母亲签名或未盖名章的;

(三)新生儿母亲和接生人签字未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的;

(四)被涂改、字迹不清、项目填写不全(单亲新生儿的《出生医学证明》除外)或某些项目填写不真实的;

(五)私自剪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的;

(六)未盖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

(七)助产机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未在当地公安部门备案的;

(八)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七条 换发《出生医学证明》。

(一)因助产机构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由原助产机构及时予以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二)因当事人的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应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换发,并做好“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

无效的《出生医学证明》由换发机构收回保存。

第十八条 因《出生医学证明》遗失等原因要求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应当向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生医学证明》原签发助产机构提供的新生儿出生时的基本情况、病历号、原编号的证明,并且加盖原助产机构的《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和公章;

(二)父母双方或监护人户口簿及身份证;

(三)持在《长春日报》登载的《出生医学证明》遗失声明及交款凭证。经核实情况属实可予补发。无接生者签字,应由原助产机构医务科负责出具证明并盖公章,由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保存。补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均在其副页上注明“补发”字样。

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者。

第三章 户籍登记

第十九条 新生儿必须在出生一个月以内由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在父母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

在港、澳、台或者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以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证明文件到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确认登记后,办理户籍登记,严禁重复发证。

第二十条 户口登记机关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时,要依法查验《出生医学证明》的真伪。对有效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办理出生人口登记,并在户籍档案中永久保存《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存在可疑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不予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扣留可疑《出生医学证明》,通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进一步检查和鉴别,确保《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和涂改,严禁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二条 助产机构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并进行指导和建议。

(一)向孕产妇及其家属宣传有关孕产妇、婴幼儿健康保健的科普知识、健康教育和咨询。

(二)为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三)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保障每个新生儿的健康权益。

(四)对发生在本机构的孕产妇、5岁以下儿童死亡和出生缺陷进行监测,无偿提供死亡病历复印件配合死亡评审工作。

(五)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订购和发放登记制度。

长春市卫生局负责向省卫生厅订购《出生医学证明》,由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发放到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发到辖区助产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局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根据助产机构的申请数量、介绍信、交款凭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登记” 和“出生医学证明换发登记”复印件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严格执行订购程序。

第二十四条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严禁向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以外的助产机构和个人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五条 助产机构要将收费标准公示在明显位置上,严格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计价费(1996)1222号文件转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收取标准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严禁利用《出生医学证明》搭车销售其他卡、册或纪念品等。

第二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接受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及《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的培训、督导、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签发机构不得以“婴儿出生记录卡”等为条件换取《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八条 应当妥善运送、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潮湿、破损或丢失的,应当将其数量及编号报上级主管部门申请作废。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订购时间:

(一)签发机构于每年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所需的《出生医学证明》数量,报辖区内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将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数量,分别按签发机构名称列出数量并汇总,于11月16日前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二)签发机构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一年度《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等情况报辖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于每年1月22日前将上一年度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发放、使用数量进行汇总,报长春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公室。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签发机构及人员严禁转让、出卖《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一经发现上报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分。问题严重的收回《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取消助产技术资格。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权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擅自出具 《出生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发现故意使用伪造《出生医学证明》者,应当立即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查处。

第三十三条 对于伪造、买卖或者盗窃《出生医学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依法追究当事人或者机构责任。问题严重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05年8月29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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