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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兼与孔繁军同志商榷/万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39:38  浏览:89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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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
——兼与孔繁军商榷

北京市律师协会医疗纠纷专业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欣


《南方周末》12月9日刊出孔繁军著《区别赔偿:城里人乡下人就不一样?》(以下简称孔文)一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若干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乡差别,进而认为应取消此种差别。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对司法解释的误读基础上得出的结论是值得商榷的。
一、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孔文认为“《解释》第25条、28条、30条的有关规定,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要以受害人的身份差别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 让我们来看看司法解释原文,《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第30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从司法解释原文可以看出,《解释》第25条规定的是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计算标准,第28条规定的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而第30条则规定了赔偿计算基数的例外情况。此三条规定并无一是孔文所称的“死亡赔偿金”,《解释》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实际上是在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孔文对于《解释》进行了错误的引用,此为孔文误之一。
二、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关于《解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孔文认为是“作为民法上惩罚侵害人、保护受害人的重要措施之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死亡赔偿金)”,笔者认为这是错误的。首先,在《解释》起草人之一,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审判长的陈现杰博士所撰写的《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04年第2期)一文中明确说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解释》“在概念上,与现行法律规定保持一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期概念准确,用语规范。”并且还进一步说明,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又规定了死亡补偿费,在解释上就被理解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理解,事实上影响了后来的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二条,均采取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同时给付死亡赔偿金的模式;其死亡赔偿金,解释上也认为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这一模式,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重大问题。由于有关司法解释对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限制性区分,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以致在犯罪引起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为此《解释》对此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定位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能在一定程度上调整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从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说明可以确认,《解释》第29条以及第17条第三款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属经济损失的赔偿而非孔文所认为的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即便没有看到陈现杰博士的文章,我们从《解释》原文的规定也能够看出“死亡赔偿金”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然后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解释》第18条又紧接着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如果说第17条第三款以及第29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范畴的话,为什么又在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呢?岂不自相矛盾?
因此,对于《解释》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经济损失赔偿而不应认为是精神损害赔偿,此为孔文误之二。
三、经济损失赔偿应具有差别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上是相对的。当这种法律关系遭到破坏而失衡时,就需要用法律对这种失衡状态进行矫正,以求恢复平衡。因此,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民事义务,使他人受到损害时,只有让另一方补正受害人的损失,方可使当事人双方在物质利益上达到新的平衡。因此在侵权责任的赔偿损失上,除经营者故意欺诈等法律规定的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外,基本的原则就是赔偿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是,受害人死亡以及劳动能力丧失的经济损失没有可以具体衡量的标准。因为每个人都无法正确预计如果没有侵权行为的侵害,自己自然寿命的长短以及未来收入的变化,尤其是暂不具备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未来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难以预测,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这些损失属抽象损失范畴。如果根据举证规则,要求赔偿权利人对于未来收入进行举证的话,显然无法办到。而且每个受害者的收入情况均不一样,我国城乡收入又确实存在较大差异,因此《解释》对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等抽象损失采取了区别定型化赔偿的方式,根据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以及农民纯收入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笔者认为正是对于赔偿权利人的一种保护。如果全部采取一个标准,像新西兰那样,有一个基金,在他们国家出了伤害事故,不管受害人的身份都可以领取一笔赔偿金,这其实就是消灭了侵权法,因此国际上少有赞同。
具体来说,如果一个农民年收入5000元,一个城镇居民年收入24000元,他们各自对于家庭经济贡献是不一样的,如果同时遇害,而在死亡赔偿金上却获得同样的赔偿,这公平吗?孔文举例说,按照区别赔偿的规定,依平均收入水平看,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一个城镇居民的生命,这个农村居民可能要支付高额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可能远远超过他的收入水平和负担能力,甚至因此而倾家荡产;反之,一个城镇居民侵害了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只须支付极少的赔偿金,这笔赔偿金对其生活状态可能并无大碍。但是笔者也设想一种情况:如果一个农村居民侵害了另一个农村居民的生命,如果没有区别赔偿而统一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话,其结果有可能是加害人倾家荡产,受害人家庭迅速暴富!而且根本不具有执行的可能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不是所有的区别对待都是错的,《解释》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制定的区别赔偿是相对公平的。此为孔文之误三。
当然孔文认为由于人格的平等而主张当任何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损害时,法律都应当给以相同的保护的看法笔者是赞同的,并且《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此司法解释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任何区别对待,更多的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力,这与孔文的看法是一致的。因此笔者认为《解释》的规定较好地保护了公民(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起着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有颇多法律工作者对于《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存在与孔文相同或近似认识,因此有厘清的必要。
(2004年12月12日于北京)

联系方式: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东直门外小街甲6号《健康报社》407室 100027
010-84511871、84511877,Fax:84552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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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机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动力机械和作业机械(不含捕捞渔船机械和助渔导航机械以及水利排灌机械,下同)。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鉴定、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工作的领导,将农机更新和农机服务体系建设规划纳入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发展农机事业的投入,扶持农机的推广应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机主管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管理。乡农机管理的具体工作由乡农机管理服务站负责。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技术监督、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机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机鉴定与推广

第六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农机新产品鉴定,应当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为依据;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农机生产单位制定的企业标准为依据。
企业标准由生产单位报技术监督部门和农机主管部门、机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农机销售

第七条 销售农机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销售者,下同),应当具备与所售农机相适应的保管、保养条件和检测仪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销售业务。
第八条 农机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推广许可证和售前报验制度的农机,农机销售者应当在供货方提供有关证明后进货。
第九条 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农机销售者必须持有关牌照、证件进行交易,并按照省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
出售国有旧农机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交易达到报废标准的旧农机。
第十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交易市场进行行业指导,对实行牌照管理的旧农机交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农机商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农机主管部门拟定,报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由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农机销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销售农业生产资料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 农机使用

第十三条 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第十四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到县或市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农用小型飞机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请农机注册登记,办理牌照和有关证件。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农机注册登记、牌照和有关证件,按照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农机报废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报废农机的处置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业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操纵农机。
第十八条 专门从事拖拉机培训的驾驶学校、驾驶培训班(以下简称拖拉机培训机构),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对其培训资格予以确认并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机驾驶员和操作员必须执行省有关农机安全操作的规定,接受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农机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从事农机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作业质量;作业质量不合格的,应当返工或赔偿经济损失。
农机作业质量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农机作业收费标准由农机主管部门会同物价、农民负担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农机维修

第二十一条 从事农机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农机维修者,下同)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并办理营业执照。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机维修者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农机维修者必须依照农机维修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
农机维修技术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农机维修实行保修期制度,动力机械保修期不少于6个月,其他农机保修期不少于3个月。在保修期内正常使用情况下出现修理部位质量缺陷的,农机维修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六章 农机更新

第二十四条 农机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大中型农机更新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一定资金,作为大中型农机的更新补贴。
用于农业生产的国有大中型农机,其报废必须经农机主管部门认定,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使用农机的国有和集体单位,必须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农机折旧费从农机作业费中提取,专款用于农机更新。未建立农机折旧费提存制度的,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农机更新补贴款。
农机折旧费的提取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农机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七章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六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和村农机队是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
第二十七条 鼓励农民个人拥有农机,提倡个人拥有的农机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应当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建设提供社会化服务,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作业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农村基层农机服务组织的资产。
由政府财政资金或者物资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国有资产;由乡村集体投入形成的乡农机管理服务站的固定资产是集体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所有权。
第三十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可以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营服务,兴办经济实体,增加积累,弥补管理经费不足。
第三十一条 乡农机管理服务站受县农机主管部门和乡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站长的任免和编制内人员的调动,应当经县农机主管部门与乡人民政府协商,由县农机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农机推广和农机社会化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农机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农机主管部门没收旧农机,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责令补办驾驶证、操作证,可以并处1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造成集体资产流失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和没收旧农机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农机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近几年来,随着农村经济的迅速发展,农村建房出现了建国以来少有的兴旺景象,这是一件好事。但是,有不少地方由于缺乏全面规划和必要的管理,社员和社队企业乱占滥用耕地建房的情况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坚决煞住乱占滥用耕地之
风,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房的需要,市人民政府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了《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现予颁布施行。望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认真把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好。

天津市贯彻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济合理利用土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适应村镇建设的需要,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用 地 标 准
第一条 社员建房用地限额:地多人少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三分地;地少人多的社队,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二分地,最多不超过二分五厘;城镇近郊一般应控制在每户一分五厘,最多不得超过二分地。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结合当地的人均耕地和有利计划生育等情况,因地制宜,分类规定宅基地面积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条 村庄内的公共建筑(包括村、队办公、文化设施、供销社、卫生所、学校、托幼等)用地,根据村庄的规模和条件,一般可按每个社员三至四平方米限额控制占用。
村庄生产建设(包括农机站、仓库、农牧业场院、科研站等)用地,参照前款限额标准,合理规划,严格控制占用。
第三条 集镇内(即公社所在地)公共建筑用地限额标准,暂可参照原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中关于小区级公共建筑指标的低限,结合当地情况选用。
第四条 村庄、集镇内部道路应按照节约用地的精神,参照原国家建委、国家农委颁发的《村镇规划原则》因地制宜地确定道路路面宽度,合理做出规划。
第五条 农村社队企业建设用地,应尽量在已占用土地范围内调整使用。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社队企业的用地限额,由市公社企业管理局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分别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经批准的专业户生产建房用地,一般应利用自己的宅基地。确实需要划拨用地时,应因户制宜,按生产需要和有关政策规定划定,一般不超过本户宅基地的三分之一。审批手续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章 审 批 制 度
第七条 农村社员建房需要宅基地的,必须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不需占用耕地的,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批准;需占用耕地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社员分户后需要建房的,凡能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的,一律在原有宅基地上安排;必须另行拨给宅基地的
,应从严掌握。各区县应做出具体的规定。
社员迁居或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生产队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因国家和村镇建设需要拆迁社员住房的,应按规定标准,拨给宅基地。现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标准的,在村镇建设需要时,进行调整核减。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内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设等用地,由公社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公社机关和公社所属企、事业单位、农工商联合企业建设用地,除需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外,还应按规定办理划拨和征地手续。征地的审批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在城市和县城规划范围内(包括工业区、工业点、名胜古迹及旅游区),社员建房和村镇建设用地,须先由区、县城镇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郊区、县和社队一般不得新建砖瓦厂或扩大现有砖瓦厂占地范围。必须新建或扩大占地范围时,须经区、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建委、农委审批。
第十二条 国营农、林、牧场,在场界范围内的基本建设用地,一律由其上级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上述各项建设用地,凡占用园田的,应按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农委《关于严格控制基建占用园田的请示》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占用土地的,均应发给土地使用证。
本办法实施以前持有的土地契证和使用证一律作废,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发给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使用证。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凡兴建楼房住宅或建设新村节约用地的社队及个人,各级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和物资部门,在技术指导和建筑材料方面,应给予支持和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应按《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条例》发布以前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性质恶劣、影响很坏的,应做如下处理:
(1)出租和变相买卖的土地收归国有。
(2)没收一部分或全部出租、出卖土地的非法收入。
(3)非法占地、租地、买地、以物易地违章建房的,处以违章建筑罚款。违章建造的房屋或构筑物,凡妨碍城镇建设或有不安全隐患的,限期拆除;暂可保留的,由个人或单位出具保证,在国家或集体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并应收缴违章占地费。
(4)对非法买卖、占用、出租、承租土地的经办人,应根据情节,追究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各项违法行为的处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执行。征缴和罚没的款项,百分之五十缴区、县财政,百分之五十由市、区、县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留作村镇建设方面使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制定补充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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